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21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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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贊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王贊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贊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6分許,乘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警方路檢點,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翌(16)日上午9時3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贊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贊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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