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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C-116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嗣經賴威銘同意而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賴威銘同意而於113年3月5日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1份(見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賴威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暨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C-116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賴威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銘為使用遭吊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連接網際網路在不明社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不詳金額購入號碼為「BCC-1163」號之車牌2面,旋經該不詳賣家以不詳方式偽造該車牌後,於同年00月間之某日寄交予賴威銘,賴威銘收執後旋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賴威銘同意而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科技執法相關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BCC-116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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