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2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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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復經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42公克、取樣驗前實秤毛重:0.5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1公克、驗前淨重0.229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3/10/05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3/10/05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何松澤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9月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頁、第12至13頁後一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51公克,驗前淨重0.229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福德街口處緝獲,復經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0.42公克、取樣驗前實秤毛重:0.5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12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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