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一)沈琝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沈琝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
-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沈琝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再度施用足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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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沈琝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琝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76、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墩十二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琝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6頁、第26至2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8至9頁)。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16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琝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廚師(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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