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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特斯拉掛勾」,應補充為「特斯拉掛勾1個」,暨證據欄第4至5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第5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第7行所載「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等文字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劉郁馨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雖未能完全坦認犯罪,然事後已將竊得贓物交由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被害人彭涴珍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屋仲介、現無業、單親需扶養一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特斯拉掛勾1個,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
被 告 劉郁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郁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喜來登洗車美容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涴珍管領、放在攤架上之特斯拉掛勾(價值新臺幣590元,已發還)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彭涴珍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郁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彭涴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李日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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