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26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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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凱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4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凱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2樓居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5日3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凱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彭凱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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