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27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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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斯時新竹縣○○鄉○○0段000號2樓5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於徵得甲○○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經他人通報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3時1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第635號、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李若維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2189號)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2號、尿液檢體編號:湖112189號)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54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偽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同據其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7頁),衡以本案查扣上開物品之時間與被告實行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相當緊密,是該物應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核該物之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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