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27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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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欣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眼藥水1瓶、護手霜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540元),業已由被害人李蕙米領回,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謝欣瑾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丁丁連鎖藥局竹北店,徒手竊取店長李蕙米所管領之貨架上眼藥水1瓶、護手霜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54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蕙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蕙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蕙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二、核被告謝欣瑾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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