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28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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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鄭穎駿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黃智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
被 告 黃智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智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5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偕同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派出所採集尿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智佳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
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1個。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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