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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傳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日6時5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巿縣○○路00號大樓信箱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偉皓信箱內之包裹1個(內含男用內褲8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815元),得手後隨即進入大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7時1分許步行離開大樓。
嗣蔡偉皓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案經蔡偉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6394號偵卷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皓於警詢中之證述(639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數張(6394號偵卷第8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因毀損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內含男用內褲8件,價值1,815元),因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本院說明如前,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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