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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鴻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霞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和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復斟酌其警詢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徐鴻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有與吳霞素不相識。
詎徐鴻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潘朵拉會館內,飲酒後因不明原因與吳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吳霞之四肢軀幹,並以酒瓶敲擊吳霞之頭部1次,致吳霞因而受有臉部、右側上臂、雙側腕部、雙側西部及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逸庭、徐雙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光碟1片、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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