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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書旗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在113年1月底,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01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書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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