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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考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素行非佳;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歐迪莎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 告 徐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FERNANDEZ ODESSA CHAVEZ(中名:歐迪莎,下稱歐迪莎)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海軍藍色)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歐迪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孝街口處,發現徐德明騎乘上開腳踏車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台(業由歐迪莎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迪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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