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3,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共犯郭景瀚之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景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參與程度、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共同竊得之公仔10盒,雖未扣案,屬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然業經本院於共犯郭景瀚之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被 告 薛明志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郭景瀚(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22時53分許,先由郭景瀚駕駛其不知情配偶馬沛瑜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明志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復由薛明志手持自備背包,郭景瀚則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娃娃機台上溫漢友所有之公仔10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裝入袋內,得手後由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薛明志離去。
嗣溫漢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漢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明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温漢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景瀚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