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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品牌A33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晨皓於民國112年4月6日14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新竹縣文化局圖書館」,見該處櫃檯充電區有李雅婷使用之「Samsung Galaxy」品牌A33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忠孝路大潤發商場附近某處,將該手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人以抵銷其債務。
嗣李雅婷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徐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警員吳承陽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他案遭查獲之比對照片2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有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並未因此戒慎其行,仍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圖書館內,見該處櫃檯充電區有被害人使用之手機1支,因缺錢使用即徒手竊取之,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Samsung Galaxy」品牌A33型手機1支(價值1萬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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