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31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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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瑋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率爾出口恐嚇被害人葉咨妤,使其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翁瑋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翁瑋傑與葉咨妤為曾有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因分手產生爭執,翁瑋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門口前,對葉咨妤嚇稱:「晚上記得清碎片,車子也給我藏好」、「你家也會被我敲掉」等語,致葉咨妤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財產之安全。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瑋傑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咨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恐嚇被害人葉咨妤之錄音光碟檔案1片。
(四)承辦警員王怡婷就恐嚇錄音檔案製作之「錄音蒐證譯文」。
(五)承辦警員王怡婷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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