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3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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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志忠於112年9月18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街路口,為警盤查,復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陳志忠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等情,惟並未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距離上次施用毒品已經很久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9月18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街路口為警盤查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受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24,047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頁)各1份附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從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無疑問。

㈢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3至4日內,則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

至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歷來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詳予說明在案(食藥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期間長達4日(即96小時),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者,可排除偽陽性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既係於112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依上述說明,即足認定其於採尿時間點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末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795ng/mL、24,047ng/mL(見偵卷第8頁),較之上開標準高出甚多。

由此顯見被告前述所辯避重就輕,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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