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3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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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翔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楷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屬贓物,仍收受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為躲避警方查緝而致車輛發生碰撞,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翔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27日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綽號「阿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羅佳寧所使用,於112年10月14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308巷道旁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永安街某處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16時許,周楷翔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時,發現警方巡邏車行駛在後方,唯恐遭警方查緝,不慎自撞路旁護欄,周楷翔隨即棄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並當場起獲前開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羅佳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楷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佳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周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4日7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許間某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羅佳寧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詳卷)住處,徒手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綽號「阿章」男子借予其使用,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告訴及報告意旨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使用前開自用小客車為據。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永安街某處,自「阿章」收受前開自用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之用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亦提供「阿章」之電話供警方聯絡調查,警方亦確有聯絡到「阿章」及通知「阿章」到場,惟「阿章」均未到場製作筆錄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
且失竊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紀錄可供參佐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雖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惟持有失竊車輛之原因不一,或為自己行竊所得,抑或可能為他人竊盜後交付使用,依一般通常社會經驗判斷,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如有監視器錄影紀錄、在失竊現場或失竊物品有採集到行為人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等),實僅憑被告持有前開失竊自用小客車,遽認即涉有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應無成立竊盜罪責之餘地,告訴及移送罪名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至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阿章」,已指示警方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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