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周賢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劉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
- (二)告訴人周賢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
-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
-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0頁、卷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4頁)。
- (六)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
- (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1頁)。
- (八)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小黃瓜1袋尚未結帳即欲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劉桂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張劉桂玲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 五、不予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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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桂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劉桂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張劉桂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蔬果攤,徒手竊取周賢寶所管領、店內陳列販售之小黃瓜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於隨身提袋內,僅結帳茄子1包後即欲逃離現場,經周賢寶發現遭竊而上前詢問張劉桂玲是否有未結帳商品,經其當場承認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賢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劉桂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6至37頁)。
(二)告訴人周賢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4頁)。
(六)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2至25頁)。
(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1頁)。
(八)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小黃瓜1袋尚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去結帳,當想到還有一包小黃瓜還沒結帳時,店員就叫我不要動,已經報警。
我有小腦症,那時候有點頭暈云云(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
惟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為41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將茄子1袋拿至櫃台結帳後始欲離去,顯見其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實難採信。
是被告顯係以將部分商品結帳之方式,藉以掩飾其竊取其他商品之行為,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劉桂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劉桂玲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復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小黃瓜1袋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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