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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被告招募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故被告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概念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媒介之少年人數為1人,媒介之期間約為1週,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佣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1,200元+1,200元=2,4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代號BG000-Z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未滿18歲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招募A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並於112年6月29日1時30分至3時30分許、112年7月6日22時40分至7日零時40分許,媒介A女至新竹市○○路○段000號4樓「○○卡拉OK」從事坐檯陪酒。
A女坐檯陪酒之價格為2小時新臺幣(下同)3,600元,甲○○從中抽取1,200元之佣金,餘歸A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包含A女在內之旗下小姐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卡拉OK」坐檯陪酒之相片(置於密封袋內)。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媒介、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
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開犯行,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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