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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周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劉元周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惡意逼車且所說的話也只是口頭禪,故不構成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云云;
惟查,本案被告犯行,除有告訴人王永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無訛,足認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甚明,被告上該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元周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因公然侮辱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
被 告 劉元周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周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1段由東往西路段,與王永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劉元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竹北市復興三路1段與嘉豐六路1段路口,往右斜切至前方、擋住王永華所駕駛車輛之去路,致王永華緊急煞車、停至右側路旁之行人穿越道上,以此逼車之脅迫方式,阻擋王永華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而妨害王永華通行道路之權利。
嗣雙方均下車後,劉元周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永華大聲辱罵「我耖你媽的」等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王永華之人格。
二、案經王永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元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永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詹采頴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竹北大小事影片及影片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7張、竹北大小事影片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本署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之車輛斜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位置,而告訴人車輛已停至右側路旁之行人穿越道上,足見被告靠右切擋住告訴人去路,被告辯稱在其車道行駛,不讓告訴人右側超車至其車道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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