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紜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毛衣及白色連帽外套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紜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毛衣及白色連帽外套各1件,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被 告 陳紜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紜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黃麒真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服飾店內,利用試衣與黃麒真聊天之機會,將店內販售之白色毛衣及連帽外套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98元)藏放所攜購物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離去現場。
嗣經黃麒真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麒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紜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麒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失竊物同款照片11張、被告於同日在其他店家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本案犯罪所得為1,0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