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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7年起迄今,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本次被告仍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予非難,雖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自被告上開素行觀之,其顯係慣犯,故其犯後態度仍不足以作為其大幅減輕刑罰之量刑因子,酌以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本件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12號
被 告 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貴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大樹藥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皮膚噴劑2瓶(下稱上開噴劑,總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騎乘其父羅金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該店經營者許瑞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貴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瑞晉於警詢指述、證人羅金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許瑞晉上開噴劑之價金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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