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49,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何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2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北和宮寺廟(下稱北和宮)2樓,拿祭祀用線香勾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以此方式著手行竊,然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⒉於112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8時36分許,在北和宮2樓,拿祭祀用線香勾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以此方式著手行竊,然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㈡案經北和宮管理人彭吉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北和宮負責人彭吉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北和宮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新竹縣寺廟登記證、北和宮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2次以線香著手竊取香油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之竊盜案件甫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久,卻未能戒慎其行,於短短幾個月內,又再次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理,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責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與地點、著手竊取之財物客體,復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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