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縣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李宜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間,犯
-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本案被告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屬犯
- (三)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固均為被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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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宜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復盜領帳戶內之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盜領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個人證件及金融卡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5號
被 告 李宜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前係古智合之員工,並曾為古智合提款,因而知悉古智合之金融卡密碼。
詎李宜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0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前,徒手竊取古智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19)日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嗣古智合發現遭竊及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智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智合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萬2,000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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