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縣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三)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
- (五)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自應依刑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承租之物,非
-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才剛放置機台,並沒有購到錢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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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允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允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6日府產商字第1110300976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表編號⑫賭博方式欄「投入20元」補充更正為「投入3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並將該具射倖性、投機性之機臺非法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經營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設置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始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承租之物,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警方執行勤務取締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時,有顧客把玩機臺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行為,是難認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才剛放置機台,並沒有購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2頁),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選物販賣機拾貳臺 ㈡ IC主機板拾貳片 ㈢ 10元硬幣貳仟參佰零肆枚(合計2萬3,04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施允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允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知情黃柏凱(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夢工廠玩具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自行經過改裝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12臺,任由不特定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與前揭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執行專案勤務到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2臺(上開機臺責付黃柏凱代為保管)。
及機臺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0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代保管切結書4份、查獲照片73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機臺(含IC板)及機臺內零錢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允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
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至扣案之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2臺(含IC板12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萬3,040元,係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是上開扣案物品,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賭博方式 保夾金額 保夾商品價值 機臺內零錢 ① 投入10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裝有3個魔術方塊之透明方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魔術方塊紅色面朝上之數量,可抽取相對應次數之一番賞(價值如右列「保夾商品價值」欄位所示),若均無出現紅色面朝上,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1,990元 100元至2,000元不等 0元 ②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空茶葉罐,如夾中,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如右列所示價值之飲料、公仔,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720元 10元至1,000元不等 5,000元 ③ 投入20元,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裝有3個「東西南北」字樣骰子之透明方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抽取相對應次數之戳戳樂,戳戳樂之獎項為如右列所示價值之飲料、公仔,若均出現無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880元 10元至1,000元不等 1,320元 ④ 投入20元,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小豬存錢筒,如夾中,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如右列所示價值之飲料、公仔,若均無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580元 10元至1,000元不等 9,550元 ⑤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空鐵盒,如夾中,可抽取1次一番賞(價值如右列「保夾商品價值」欄位所示),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680元 10元至1,000元不等 160元 ⑥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裝有8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獲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價值如右列「保夾商品價值」欄位所示),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1,990元 1,000元至8萬元 80元 ⑦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裝有7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如右列所示價值之公仔、洗衣球或活動點數,若均無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1,990元 100元至2,000元不等 1,940元 ⑧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裝有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如右列所示價值之洗衣球,若均無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500元 50元至2,800元不等 4,620元 ⑨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空鐵盒,如夾中,可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如右列所示價值之麥香紅茶,若均無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680元 10元至1,500元不等 100元 ⑩ 投入20元硬幣,可透過機檯內之磁吸夾爪處,把玩機檯內之大怒神遊戲,如透明方盒降下,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如右列所示價值之公仔、洗衣球或活動點數,若均無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1,990元 100元至2,000元不等 0元 ⑪ 投入3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空茶葉罐,如夾中,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如右列所示價值之活動點數,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750元 10元至800元不等 90元 ⑫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臺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臺內鐵球狀置物盒,如夾中,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如右列所示價值之麥香紅茶、洗衣球或活動點數,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施允婷所有 750元 10元至800元不等 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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