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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36號偵查卷第2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36號
被 告 張嘉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83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湖鏡門市,徒手竊取盧貞龍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離去。
嗣經盧貞龍察覺張嘉倚未結帳,即於上址門市外攔阻張嘉倚,張嘉倚遂將裝有附表所示商品之手提袋留在地上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盧貞龍則查看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商品(已發還盧貞龍)。
二、案經盧貞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蘇子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單各1份
。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單位:元) 1 滿漢大餐泡麵 2 89 178 2 醬烤魷魚 2 65 130 3 韓式品牌咖啡 2 49 98 4 溫泉蛋 1 49 49 5 星巴克咖啡蛋捲 1 779 779 6 香草烤雞沙拉 1 69 69 7 午後的紅茶 3 39 117 共計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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