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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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55、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徐美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6月、6月、3月等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及合併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裁定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高今介,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莉鳳,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偵10155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
第10173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6月、6月、3月等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及合併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前,徒手竊取高今介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未扣案】,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二)112年5月1日15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邱莉鳳所有之腳踏車1輛(800元、已領回),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今介、邱莉鳳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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