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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侑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侑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紀侑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0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國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入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尚未得手,旋遭陳國書發現報警,因而未遂。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紀侑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案發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模擬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但並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已有數次竊盜紀錄之素行;
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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