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6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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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刮勺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刮勺1個、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2、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後至翌日即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71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82頁至第83頁、202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

㈡、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採尿封緘照片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112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209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檢體編號:湖112092)各1紙(見171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5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719號偵查卷第65頁)、刮勺1個、吸管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8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719號偵查卷第71頁)。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報告序號:竹北-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4,實驗室檢體編號:AL6063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採尿封緘照片1張(見202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

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通知或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

經查,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㈠2所示,乃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鄭穎駿出具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見2021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12頁),雖被告陳稱之施用時間、地點等節囿於記憶不清或陳述有乏精確,與其偵訊時所述即本院之認定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願受裁判之真意,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雖分屬2案件,惟查被告係因陷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狀態,而於短時間內反覆施用,如逕疊加其所受之處罰,難免失於苛刻,爰考量此情及上述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34公克,淨重0.110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1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報告(收驗)編號:A112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209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檢體編號:湖112092)各1紙存卷為憑(見1719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見1719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32頁、第82頁背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刮勺1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719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8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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