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炳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5時50分許至同年8月6日21時許間之某時,在焦蕙茹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焦蕙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手。
嗣焦蕙茹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焦蕙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炳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蕙如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1枚,以及現金1萬6,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乾兒子,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同居,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於告訴人外出之際,心生歹念,犯下本案竊盜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係恣意踐踏告訴人所給予之信任,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直至偵查中始為承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我很想給被告機會,但又覺得原諒他會讓他誤入歧途」等語;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表示:遭竊物品市值約10萬元等語;
被告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東西賣掉了,錢也花掉了等語。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遭竊之物
編號 項目、數量 遭竊之位置 市值(新臺幣【下同】) ㈠ 金項鍊2條 焦蕙茹住處房間之抽屜 約10萬元 ㈡ 金手鍊2條 ㈢ 金戒指1枚 ㈣ 現金1萬6,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