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73,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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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世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溫世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溫世合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竹縣○○鄉○○○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86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於當日晚間10時11分許,溫世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00號前,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自其掉落之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86公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溫世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76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9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朱則叡、新湖分局第四組巡官張家瑜出具之職務報告共2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報告(收驗)編號:A04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2025)各1紙(見76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87頁)。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764號偵查卷第8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生損害非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驗前實秤毛重1.45公克,淨重0.943公克,鑑定使用量0.057公克,剩餘量0.88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報告(收驗)編號:A04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湖112025)1紙存卷可佐(見764號偵查卷第8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見764號偵查卷第15頁、第3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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