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7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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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工作為幫家裡便當店外送、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第2137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6日駕車為警攔查,其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二)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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