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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貳包(驗前總淨重共肆參點伍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共伍點玖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家人發現其疑似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處,當場扣得邱子佑所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總驗前淨重43.522公克;
總純質淨重5.961公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8至10頁、第36至37頁)。
(二)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總驗前淨重43.522公克;
總純質淨重5.96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65)、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65Q)各1份(見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49頁、第5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14至20頁、第7頁、第27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驗前總淨重43.522公克;
總純質淨重5.961公克),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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