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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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35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32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4月、5月、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印文、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陳南璇失竊之皮夾與證件,業已返還,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夾與證件,既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19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和平街竹北火車站前,徒手竊取陳南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下稱上開皮夾,內含健保卡、金融卡、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以下合稱上開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並將上開皮夾及上開證件棄置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旁之水溝。
嗣陳南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吳東倚,並發現上開皮夾及上開證件(已由陳南璇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南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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