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8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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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愛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米白色經典休閒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米白色經典休閒鞋1雙,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57號
被 告 黃愛娥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8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愛娥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1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徒手竊得許羽沛置放在鞋櫃之該處之reebox米白色經典休閒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進後背包內離去。
嗣經許羽沛發覺失竊並查看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羽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愛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羽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李德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林緯彬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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