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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宣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宣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陳宣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宣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106、146、14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4時54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榮光路口處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登載毛重0.35公克,驗前實秤毛重0.44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因送驗證物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扣案物登載毛重共計26.5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59公克),前揭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宣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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