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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新竹縣湖口鄉信昌武街與信昌四街口土地公廟當場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竹縣湖口鄉信昌5街與信昌4街口土地公廟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黃雅琪,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雅琪就本案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欲使用交通工具時造成不便,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民國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黃雅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97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黃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
嗣黃雅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昌武街與信昌四街口土地公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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