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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列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足徵其素行不良,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遭竊財物業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2偵7868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8號
被 告 游國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6日1時47分許,駕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警方另案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三路與自強五路口附近棄置後,步行至成功三路與自強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徐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嗣徐廣雄發現上述車輛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廣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國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行竊用之鑰匙未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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