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簡,9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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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其先前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共3罪,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0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性侵害犯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

而甲○○亦明知其上述犯行業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倘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即有依照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命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如果於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受行政裁罰並命限期履行;

如命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即屬觸犯刑事法律。

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上述限期履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經新竹縣政府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函,通知其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後,於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3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因此經新竹縣政府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函,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時命其於112年8月19日8時,至仁慈醫院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義務,卻仍屆期不履行之。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㈠本院104年度竹北侵簡字第10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600號函暨其送達證書。

㈢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23804465號函暨其附件、送達證書。

㈣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23823888號函暨其送達證書。

㈤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4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01285號函暨其附件、送達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

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最早於109年間,即有因為本案性侵害犯罪執行完畢後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且經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後仍未為之,從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修法前為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竹縣政府函文時,早已知悉其如果違反到場義務且屆期仍不履行,將受刑事法律制裁。

⒊而被告最近一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7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在案(下稱被告最近一次前案)。

惟對照被告最近一次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以得知:⑴被告最近一次前案中,新竹縣政府乃係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應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到場的時間則定為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6日、110年12月4日、110年12月18日,以及111年1月22日、111年2月19日、111年3月5日、111年3月19日,而被告均未遵期前往;

為此新竹縣政府分別再於111年6月2日、111年7月14日,命被告分別應於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20日限期履行,惟最終被告仍屆期拒不履行之,因此始受刑事追訴。

⑵而本案中,新竹縣政府則係於112年5月3日通知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函),此通知期日晚於「被告最近一次前案中構成刑事犯罪」之時間點(即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20日)。

因此在本案裡,被告實際應到場的時間(即附表編號1函文內容所示之各開日期)、被告未為到場從而縣政府發函命其限期履行之期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函)、被告限期履行屆至之時間(即附表編號2函文內容所示之日期),當然也全部都在「被告最近一次前案中構成刑事犯罪」的時間點之後。

⒋經此相互對照,並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既然係於最近一次前案已經構成犯罪後,再次故意忽略性侵害防治法加諸之相關義務,那麼即應認為被告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而非單純僅係最近一次前案不作為之繼續。

倘未如此認定,無異於默許被告在接受1次刑事處罰後,往後即可永久豁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義務;

更甚者,尚可能發生「被告第1次受刑事處罰之後,往後持續違反上述義務」竟不必再追究,但「被告第1次受刑事處罰之後,後續履行1次上述義務,爾後又違反」卻必須再受追訴,如此悖於常情又輕重失衡的法律適用結果,絕非事理之平。

⒌綜合以上,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新的犯罪決意而為之,與其最近一次前案,並非同一犯罪事實,因此亦未為其最近一次前案的起訴效力或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其犯行為實體審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卻毫無補救行動可言,顯見其對於行政機關公權力行使懷抱輕視之心態,所為殊屬可議;

復考量其各項前科素行與過往違反相同義務之次數、頻率,同時參酌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以及其雖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表示:「(本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我老婆,我心裡覺得不用上課,罰錢我也都罰了」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22頁);

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函文 函文內容 1 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0600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 112年5月20日、 112年6月3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19日 等日期之上午8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2 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23823888號函 對被告裁處5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19日上午8時,限期到場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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