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洪恩佑出具之職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
-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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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1日傍晚5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甲○○同意而於當日傍晚5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洪恩佑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採尿封緘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3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雖被告上開前案亦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係於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不再以本次觀察、勒戒之前之前案,加重被告之刑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
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通知或強制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
經查,被告本案係經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斯時被告之尿液尚未送驗,員警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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