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北金簡,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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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數位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0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吳永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2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及密碼,以MESSENGER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予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昊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震亦」向陳瑋廷佯稱:可出售4萬5,092顆遊戲鑽石,致陳瑋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9日5時31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嗣陳瑋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永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陳瑋廷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獲取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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