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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為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等語。
(二)證據欄補充「證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泰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均降低,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職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劉泰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亨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嘉慶社區飲用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與文衡路126巷口,因不慎與陳靜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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