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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因發生交通事故車速經警到場處理施以酒測前,即向警方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飲用酒類,有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內),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80號
被 告 范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6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南興街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2段2.5公里處時,因緊急煞車,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曾耀陞反應不及,失控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4分許,對范文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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