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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肇致他人受傷,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邱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香自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號老人會館飲用啤酒及雞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與張良仁(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目前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邱春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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