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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科之湖農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第3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頁、第18頁、第21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2至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為相同罪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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