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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被 告 傅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祥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刪除「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傅祥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祥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上員門市飲用啤酒2罐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和明星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陳冠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陳冠綸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對傅祥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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