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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B』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V』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全國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
被 告 全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國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號3樓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約1/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B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與雙園路2段6巷交岔路口,不慎撞擊黃莅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全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人黃莅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全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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