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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富智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縣峨眉鄉之某集貨場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大明路口時,因開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富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6時2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不思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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