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光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帝王食補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鄒光正騎車行至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鄒光正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鄒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證號查車籍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